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紹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紹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鄭紹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9月25日7時15分許」,第9行至11行更正為「鄭紹金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是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之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左踝扭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6號被告鄭紹金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紹金於民國106年9月25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李慶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鄭紹金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追撞李慶瑞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使李慶瑞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踝扭挫傷合併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紹金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慶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紹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慶瑞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騎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其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交通分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前述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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