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邦圻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邦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邦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
3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於108年2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9年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於107年7月3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緩刑期間因另犯他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8
3號裁定撤銷緩刑,於107年12月17日確定。受刑人於108年2月1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月3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949900號函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10801949901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前述本院10
7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判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