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敬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敬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劉敬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駁回上訴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22日6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2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為0.445公克),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劉敬廷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之事實,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係於106年6月10日晚上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6月22日6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74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106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則被告空言置辯,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自難遽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除,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445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6年9月5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8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