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士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士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即於夜間駕駛輕型機車返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中畢業、擔任木工,其未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夜間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並審酌被告自稱家境貧寒、經濟不佳之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82號被告陳士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安住巷3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忠於民國101年7月3日21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岸公園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分許,陳士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1.0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士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列印單1紙附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雖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若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無疑,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即同此意旨。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1.09MG/L,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顯見被告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游欣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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