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
98年度審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第973號、98年度偵字第3123號、第3416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伍捌壹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黑色小皮包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零叁零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叄柒伍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零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個,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分裝匙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制式子彈叄顆,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伍捌壹公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壹零叁零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叄柒伍肆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伍零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貳個、黑色小皮包壹個、塑膠分裝匙壹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制式子彈叄顆,均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4月2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98年2月5日上午10時許、同年月6日凌晨零時許,在其新竹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其住處進行訪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581公克、0.1946公克)、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1030公克、1.3754公克、0.7450公克、
0.4946公克)、殘渣袋2只、黑色小皮包1個等物品,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又甲○○於98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與天府路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 洪昌志 ,致洪昌志受有左上臂壓砸傷之傷害;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強行將洪昌志所使用之車號000-00號拖吊車之鑰匙拔走,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洪昌志使用該車輛之權利。
四、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4日1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甲○○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8年4月間,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居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經採樣試射2顆,業經滅失)。嗣於98年4月15日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分裝匙1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前揭子彈,經警採集甲○○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二之犯行,均坦白承認;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對於上開事實二、三、四之犯行,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3日、98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1張、9張、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80200231號鑑定書1件,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確實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淡黃色結晶3包、透明結晶1包,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以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四)被害人即告訴人洪昌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郭嘉菱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件,證明被告有傷害及強行拔走被害人洪昌志所使用之拖吊車鑰匙犯行之事實。
(五)天晟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件,佐證被害人洪昌志受有上臂壓砸傷之事實。
(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6495號鑑驗書1件,證明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二、四前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四後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被害人洪昌志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傷害手段、使被害人洪昌志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隱藏之危害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1581公克、0.1946公克)、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5.1030公克、
1.3754公克、0.7450公克、0.4946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裝毒品用之黑色小皮包1個、塑膠分裝匙1支、海洛因殘渣袋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原5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後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25日刑鑑字第0980056495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至已試射完畢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已因擊發而裂解,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與非制式金屬彈頭,不具殺傷力,故非屬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四)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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