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本院98年度竹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其所課予之吊扣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牌照三個月之違法行政處分行為,已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到其權利,致其因於三個月吊扣車牌期間內,因無法使用該車輛,而受有支出交通費合計四十萬五千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該財產上之損害四十萬五千元。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上訴人於上訴後,乃變更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自由之權利遭受到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四十萬五千元。經核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變更,並無變更其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即訴訟標的,亦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屬更正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訴之變更之問題,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出借與訴外人 劉科男 ,劉科男於民國97年1月8日0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66線11公里處,因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03公里,超越該路段限速40公里達63公里,而遭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劉科男於97年1月22日自行到案繳納違規罰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而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處理人員卻違法於同日依所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且於同日劉科男繳納罰鍰時,一併要求 劉男 繳交系爭車輛之牌照,經劉男向上訴人反應上情後,上訴人雖有所不服,並於同日即書寫陳述單,表明上開中壢監理站不應對於非屬駕駛人之上訴人為上開之裁決,惟因礙於劉男之請求,不得已乃將該車輛之牌照交予劉男而持以繳交予該監理站,嗣上訴人再於97年1月30日填寫陳述單向該中壢監理理站提出申訴,要求該站不應為扣牌之執行,然該站卻仍未予置理,而繼續予以扣牌。嗣上訴人因於97年2月18日正式收到該監理站對上訴人所為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裁決書,因有所不服,乃於同月20日針對該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5號裁定後,上訴人復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62號交通事件裁定業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行撤銷,且該裁定並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既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則依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準此,已足可確認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壢監理站人員,所對上訴人處以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裁決處分係屬違法行為,且其等於上訴人其後提出陳述單加以申訴並聲明異議後,仍執意繼續吊扣上訴人該汽車之牌照,可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確有故意之違法失職之處,並侵害到上訴人之自由權利,致使上訴人通行之自由受到限制及侵害,並因此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嚴重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5千元。
(二)惟原審不查,竟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到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支出交通費40萬5千元之損害,而據以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該金額之請求,予以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並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違法失職之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是上訴人爰依法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5千元;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辯稱:就本件類似之交通違規案件,依先前高等法院之多數實務見解,皆認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汽車所有人之汽車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故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依法及依上開既定之實務見解,對上訴人處予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云云,惟查,縱然如被上訴人所稱,先前有高等法院之判決見解,認為於汽車駕駛人違規,而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不同時,監理機關仍可依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該條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牌照之處分,惟其等乃係別的案件之見解,核與本案高等法院已判認被告所屬監理單位,依法不得對上訴人課以該吊扣牌照處分,並已依法予以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並諭知上訴人不罰之情形無涉,自不能適用於本案,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公務人員對上訴人處以該吊扣牌照處分之行為,確屬違法失職,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已足認定。
2、雖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係因訴外人劉科男於97年1月22日繳納罰鍰時,亦一併拿系爭車輛之牌照予以繳交予中壢監理站而自動執行,且依法於執行扣牌後,除非經法院之裁定停止執行,否則無法停止扣牌之動作,是被上訴人所屬機關並無執意扣牌之行為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訴外人劉科男於97年1月22日繳納罰款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告知要一併繳牌照才能結案,致劉科男不得已於當日又找上訴人要牌照後,予以繳交予中壢監理站,是並非上訴人同意自動執行扣牌動作,此從上訴人於97年1月22日當天即已填寫陳述單,表示不同意扣牌之行為可資證明。且既然依被上訴人到庭所述,就同一違規事件二個以上裁罰行政處分之執行,可以僅先針對部分行政處分之裁罰予以執行結案,即所謂部結之方式,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於針對本件執行時,何以又不採取部結方式,卻要求訴外人劉科男應一併繳交牌照?是其等此一處理方式,執意先吊扣上訴人之該牌照之行為,亦有疏失。又依被上訴人之陳述單空白範本後面所附之聲明異議程序說明第二點所載,可見被上訴人所屬之監理單位可以決定是否要繼續吊扣汽車牌照,並非一定要法院之裁定方可停止執行,是被上訴人辯稱於其執行吊扣牌照後,須有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始可停止扣牌云云,亦屬不實。再者,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壢監理站,於函覆上訴人97年1月30日陳述單之函文內,係要求上訴人靜候其向舉發單位查證後以便據以辦理,然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卻又執意先吊扣上訴人之汽車牌照,更顯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人員處理程序之違誤。是被上訴人所辯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之人員,對上訴人所下之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三個月之該處分,乃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作成,並無何不法之情事,且依據上開條項所得課以吊扣汽車牌照處分之處罰對象,亦包括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之汽車所有人乙節,亦為本案發生前之歷來法院多數之實務見解,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包括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754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79號裁定影本可參,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乃係依上開條項之法律規定,及歷來法院實務之見解,對上訴人課處該一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執意並違法吊扣上訴人該車牌之情形,蓋因本件就該車牌之吊扣牌照處分之執行,係訴外人劉科男於97年1月22日自動執行罰鍰之繳交時,一併代上訴人予以繳交該遭吊扣之牌照予中壢監理站,並非該中壢監理站人員強令劉科男一併繳交,且於劉科男繳交該牌照當時,中壢監理站亦尚未收到上訴人於當日所寫之陳述單,致無從認定於該監理單位執行吊牌處分前,受處分人即上訴人業已聲明異議或不服該處分,於此情形之下,因中壢監理站已執行該吊扣牌照之處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之規定,除非有法院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否則該中壢監理站無法停止該扣牌之執行,是中壢監理站依法已無從自行停止吊扣牌照之行為,自無上訴人所稱故意執意違法扣牌之情事存在。
(三)被上訴人之中壢監理站針對上訴人97年1月30日陳述單之答覆函文內,雖有提到要上訴人靜候舉發單位函覆後辦理,惟此係因上訴人於該陳述單中有提到標誌標線號誌設立問題以及警員執法態度惡劣的問題,這部分因被上訴人所屬裁決機關無法作認定,須要舉發單位查覆,故該中壢監理站始會在回函文內為如此表示,並不表示該單位就已經執行之吊扣牌照之行為,可以自行先停止不繼續進行。又陳述單背面有關「聲明異議程序說明」第二點的記載內容,雖然有提到包含已經執行後,如舉發單位查覆結果認為陳述單所言屬實,撤銷舉發時,監理單位即會裁決免罰,但是本件舉發單位針對上訴人97年1月30日陳述單指摘內查覆後,並沒有撤銷舉發,故本件之情形並不適用上開「聲明異議程序說明」第二點規定之情形,是中壢監理站人員並無上訴人所稱故意且執意違法吊扣上訴人該牌照之行為存在。
(四)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牌照,雖為被上訴人所屬之中壢監理站予以吊扣牌照三個月,惟於該吊扣牌照之期間,上訴人仍有行動之自由,故中壢監理站該吊扣牌照之裁決及執行,並沒有侵害到上訴人之自由權,則上訴人主張其自由權遭受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所侵害,並據以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5千元乙節,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審予以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之上訴,並無理由,爰並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因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劉科男,劉科男於民國97年1月8日0時55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超速而遭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劉科男於97年1月22日自行到案繳納違規罰款8,000元,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並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裁罰吊扣其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之行政處分,並於同日由劉科男將該牌照繳交予中壢監理站,由該監理站予以執行該吊扣牌照之處分。
(二)上訴人因不服上開行政處分,乃於97年2月20日聲明異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5號裁定後,上訴人復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2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462號交通事件裁定,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均撤銷,並裁定上訴人不罰確定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然上開規定所指之權利,乃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包括屬財產權之物權、準物權、無體財產權等,以及屬人格權之生命權、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等,暨身分權之親權等。且所謂之自由權,係包括身體動作之自由及精神活動之自由,亦即係指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言。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害人要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時,須限於其之自由或身體或健康或名譽等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遭受到侵害時,始得為之,倘其非人格法益或身分權之親權受到侵害,即無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餘地。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之「自由權」遭受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之侵害,乃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上訴人之自由權利,是否因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監理站公務人員對其所為吊扣牌照之行政處分及執行吊扣牌照之行為,致受有侵害?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對上訴人所為該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行政處分及吊扣牌照三個月之執行行為,固然造成上訴人於該三個月被吊扣牌照期間內,無法使用其系爭車輛之該特定車輛,然上訴人於其系爭車輛之牌照被吊扣之該三個月期間內,其仍得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或借用、租用他人所有之交通工具,或利用大眾運輸系統,而予以身體行動,且其之精神活動之自由,亦未因此而受到限制,亦即其之身體動作及精神活動之自由,並未受到限制或侵害,準此而言,已難認其之屬於人格法益中之自由權有遭受到侵害。
(二)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已有規定,是倘對於特定財產之所有人之原得自由使用該特定財產之使用權加以侵害、限制時,仍應認係屬對於該特定財產所有人之財產權之侵害,尚無從逕認係屬對該特定財產之所有權人之自由權之侵害。是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對上訴人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之行為,倘有(假設語氣)違法侵害到上訴人之權利,充其量乃係限制、侵害到上訴人就其車輛在被吊牌之期間內,其原可自由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亦即應係限制、侵害到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使用權之財產權之問題,尚難認係屬侵害到上訴人之財產權以外之自由權;否則倘於此種情形可認係侵害到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中之自由權,則祇要被害人所有之任何與通行有關之財產遭到侵權行為人之侵害致受到毀損,並因此導致被害人無法自由使用該財產,即認該被害人之自由權亦遭受到侵害,並可因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如此,顯與現行民法損害賠償篇規定(民法第184至196條)中,就財產權與人格權之不同種類之權利作分類,並規定於不同種類之權利遭受到侵害時,所規範、賦予之不同內容之求償權利相違背,準此而言,益應無從認定本件上訴人之自由權,已遭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之侵害。此外,因上訴人未能再舉證證明其之自由權,確有遭受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予以侵害之情事存在。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自由權,並未因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人員對其裁處吊扣牌照三個月之行政處分及就該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而受到侵害乙節,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之自由權,並未受到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之侵害,是上訴人主張因其自由權遭受到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之侵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5千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40萬5千元之國家賠償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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