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8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鑰匙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T型起子壹支及未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
551號、以93年度虎簡字第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11月2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6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鎮○○街○○○
號旁,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插入車內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將車牌拆下丟棄於雲林縣○○鎮○○路往廉使里濁幹線水溝內。嗣丙○○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㈡於96年5月13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街○○○○號,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起子1支撬開車門,再插入車內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1輛,得手後,供己載運物品用。
嗣丙○○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㈢於96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巷○號,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鑰匙孔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該處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
5月27日晚上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6-35號竊取戊○○住處之白鐵門時,因倉惶逃逸時,將機車棄置於現場,經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丙○○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T型起子、黑色把手、雙頭起子、行動電話、美工刀各1支、香菸1包、霹靂包1個而悉上情。
㈣於96年5月24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其所竊得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6-33號,以徒手將白鐵門拆下之方式,竊取該處乙○○所有之白鐵門1片,得手後,將之載往雲林縣土庫鎮高鐵橋下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已花用殆盡。嗣丙○○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㈤於96年5月24日晚上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6-37號,以徒手將白鐵門拆下之方式,竊取該處甲○○所有之白鐵門1片,得手後,載往雲林縣土庫鎮高鐵橋下某回收場變賣,得款3,000元,已花用殆盡。嗣丙○○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㈥於96年5月27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6-35號,以徒手拆下白鐵門之方式,竊取該處戊○○所有之白鐵門1片,得手後,持該白鐵門欲置於機車上時,為戊○○之媳婦 金淑芬 當場發現,丙○○將竊得之白鐵門丟棄後倉惶逃逸,並將其所騎乘之機車棄置於現場,嗣因警方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丙○○之證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㈦於96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
路○○巷內,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插入鑰匙孔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該處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6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詢問時主動供出本件竊盜犯行,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嗣丙○○在本件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㈠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言。
⒉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6年12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0960015613號函文。
⒌扣案之T型起子1支。
㈡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己○○女婿 游國亭 於警詢時之證言。
⒉游國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6年12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0960015613號函文。
⒌扣案之T型起子1支。
㈢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言。
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雲林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㈣事實欄一之㈣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
⒊現場照片1張。
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6年12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0960015613號函文。
㈤事實欄一之㈤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6年12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0960015613號函文。
㈥事實欄一之㈥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言。
⒉現場照片3張。
㈦事實欄一之㈦所示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言。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紙。
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6年12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0960015613號函文。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持以行竊之T型起子1支,全長18公分,均為鐵製,前端磨平、磨尖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2頁),足認該把T型起子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㈢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㈦所示之竊盜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竊盜犯行前,即於96年6月12日晚上
8時20分許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6年12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0960015613號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0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就其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㈦所示之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竊盜犯行,因為金淑芬當場發現,倉惶逃逸時,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棄置於現場,經警在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之身分證及T型起子、黑色把手、雙頭起子、行動電話、美工刀各1支、香菸1包、霹靂包1個等物品,而丁○○於96年6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陳稱上開物品並非其所有,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上開函文既指出被告所涉7件竊盜案件,其中1件係由丁○○發現其失竊之機車置物箱內遺留有被告之身分證,因此交由警方詢問而查獲,則警方既已懷疑丁○○之機車係被告所竊,亦應已懷疑騎乘該輛機車竊取戊○○住處白鐵門之人亦為被告,是此時警方應已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竊盜犯行,是被告雖於96年6月12日晚上8時20分許受詢問時,供出此部分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440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因此對各個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分之1。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T型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㈠、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㈢、㈦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身分證1張、黑色把手、雙頭起子、行動電話、美工刀各1支、香菸1包及霹靂包1個,核與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並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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