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甲○○就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6日凌晨2時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道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攔檢後,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開單舉發,因異議人違規行為明確,爰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月26日在新竹市○○○○道口酒駕違規,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依指示向社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支付60,000元,異議人對此已深感懊悔,將謹記在心,不會再犯,能否免為繳納罰鍰49,5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
㈡、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26日凌晨2時6分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新竹市○○○○道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警員攔檢後,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並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諭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收受繳款通知8個月內,向社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支付60,000元,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異議人於98年9月18日劃撥60,000元予社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等情,業據異議人於異議狀內記載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590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卷宗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並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依緩起訴處分向社團法人新竹縣歡呼兒協會支付60,000元等事實,均堪認定。
㈢、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㈣、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③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固非無疑,惟觀以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以及保障人民基本權,與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之觀點,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等事由或法律另有規定(此部分詳後述),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㈤、本件異議人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中公共危險罪部分,已獲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並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經核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已影響被告之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實質上應可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對於駕駛人駕駛小型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49,500元,是以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60,000元,已逾上開最低應納數額49,500元,依前揭說明,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裁罰。則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酒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中罰鍰49,500元部分,並諭知不罰。至原處分中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新竹市監理站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部分,因異議人之同一違規行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繳納支付60,000元,依前揭說明,同一行為不應再受裁罰,新竹市監理站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於法有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之處分,諭知不罰。至新竹市監理站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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