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叁紙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共叁枚、偽造「 楊黃 緒」之簽名共貳枚、「 黃義 俊」之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及「阿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女性成員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假冒警政署調查科科員「 錢文麗 」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云云,命令其配合辦案,並將錢交付法院保管至犯人到案,即可連同利息返還予乙○○○,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銀行存款數額均告知對方,並聽從「錢文麗」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下午一時許、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十一時許時間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仁愛分行、臺灣銀行信義分行等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九十萬元之現金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而前揭「錢文麗」及「阿榮」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見乙○○○業已受騙,即接續偽造上印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三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偽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款員之「 楊黃緒 」及「 黃俊義 」二人,並於乙○○○取款返家後,隨即以電話通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載詐欺集團成員「楊黃緒」及「 黃義俊 」而在乙○○○住處附近待命之甲○○,並告知乙○○○當次所提款之金額予車內之「楊黃緒」及「黃義俊」知悉,而由甲○○載同「楊黃緒」、「黃俊義」至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接收上已載明乙○○○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案號、股別、應監管金額等資料,並署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主任檢察官「林智鴻」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一紙,或由「楊黃緒」、「黃義俊」自行在系爭車輛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內填載乙○○○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案號、金額、日期及收款員姓名後,遂由「楊黃緒」或「黃義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錢文麗」以電話告知乙○○○應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法院人員後二至三分鐘後,即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員之身分,持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至乙○○○住處交付予乙○○○而向之收款,致乙○○○不疑有他,即將所領取之二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九十萬元合計共八百七十萬元交予「楊黃緒」或「黃義俊」,足以生損害於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智鴻、楊黃緒及黃義俊,而「楊黃緒」或「黃義俊」於收取前揭金額後,待觀察周圍並無員警後,即返回徘徊於乙○○○住處外之系爭車輛上,由甲○○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依據乙○○○住處外監視錄影畫面查得詐欺集團成員係乘坐系爭車輛到場取款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承 曾分別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或國道一號中壢交流道處載同一名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被害人乙○○○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附近,並於事後送該二名男子返回國道一號大溪交流道下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務等犯行,並辯稱:伊因家境關係,於九十七年四、五月間向案外人 張家源 借用系爭車輛向「新皇宮車行」靠行載客貼補家用,某次在桃園縣中壢市喝酒時巧遇友人「阿榮」,經「阿榮」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分別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包車載送上開二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並聽從上開二名男子指示開車至臺北市○○街○○○巷○號1樓附近,而其與上開二名男子於車上並無交談,亦不知悉「阿榮」及上開二名男子係詐欺集團成員,而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因
接獲冒稱警政署調查科科員「錢文麗」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詐領健保費云云,命令其配合辦案,並將錢交付法院保管至犯人到案,即可連同利息一併返還,致乙○○○陷於錯誤,將其所有銀行存款數額均告知「錢文麗」,並聽從「錢文麗」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二百八十萬元、三百萬元及九十萬元之現金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後,隨即依「錢文麗」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予偽稱為本院收款員之「楊黃緒」或「黃義俊」,並分別自「楊黃緒」或「黃義俊」處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及本院收據等公文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一紙、偽造之本院收據三紙、「錢文麗」所使用與證人乙○○○聯絡之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證人乙○○○及其子 鄭子 箕所分別開立之上海銀行仁愛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各一份及證人乙○○○所開立之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應屬實在。㈡又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自證人張家源處借得系爭車
輛使用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三號大園交流道搭載上開佯稱本院收款員「楊黃緒」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一號中壢交流道搭載上開佯稱本院收款員之「楊黃緒」及「黃義俊」二人,前往證人乙○○○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附近,並由「楊黃緒」、「黃義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輪流下車至乙○○○住處向之收取詐騙之款項共八百七十萬元後,在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越「楊黃緒」、「黃義俊」步行方向駛離乙○○○住處一段距離之情形下,始搭載「楊黃緒」及「黃義俊」離開現場一節,業據被告所坦承,核與證人張家源於警詢中所證:因計畫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中赴大陸海南島觀光,因而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將所有之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由母親代為取回系爭車輛等語大致相符,且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一紙、自證人乙○○○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所擷取之現場照片三十四張、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泰山收費站之車行紀錄查詢一紙及車輛影像照片三紙等證物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四月間自證人張家源處借得系爭
車輛後,即於五月間靠行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地區之「新皇宮車行」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為兼職,直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因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至警察局接受詢問後,始知「阿榮」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包下系爭車輛載客,係利用其載送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被詐騙之款項云云。然查: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證人張家源於九十七年四月
間出國時曾向其表明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其之意,其因而向張家源借用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待其存到錢,再貸款向張家源購買系爭車輛云云,核與證人張家源於警詢中所證:「(6367-HC號自小客車是何人使用?)於97年4月20日18時許,我在桃園縣楊梅鎮高榮里2鄰北高山頂43號前將6367-HC號自小客車借給甲○○使用。」、「(為何原因要借用你的汽車?)因為我要出國去中國大陸,我主動將6367-HC號自小客車寄放予甲○○,請他偶爾幫我代為發動引擎。」等語,其中所述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之源由並不相同,當非被告所辯證人張家源係借予其系爭車輛在外攬客、靠行載客之用。⒉又被告雖辯稱其於九十七年五月間係以每月三千元之費用以
系爭車輛靠行於由案外人 張兆偉 所開設,址設桃園縣埔心地區之「新皇宮車行」,並透過該車行通知載客牟利云云。然依據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判決,可知被告於該案所供其靠行「新皇宮車行」之月費為每月二千元一節,已與其在本院所供其靠行月費係為每月三千元云云,並不相同,而其自始均未提出其靠行前揭車行時所簽立之契約書、繳交九十七年五、六月月費收據等物以實其說等情,均足以啟人疑竇外,又其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亦藉詞不提供前揭車行之真實名稱、地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張兆偉之年籍資料,以致本院無從傳訊證人張兆偉以資查證,亦與一般被告面臨將來可能之牢獄之災時,無不盡力提供有力之證物或證人資料以供法院參酌及傳訊之常情不合。再經本院依職權自行於桃園縣政府工商登記課網站查詢之結果,除無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以「新凰宮」為名之車行外,所查得以「新皇宮」為名,由案外人 周阿坤 於桃園縣平鎮市所申設,營業項目為「小客車出租」之「新皇宮汽車行」,既非如被告所辯係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地區經營載客業務,且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即因歇業而經桃園縣政府依法撤銷該汽車行之商業登記一節,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一紙在卷可考,則被告所辯所謂由案外人張兆偉所開設之「新凰宮車行」或「新皇宮車行」是否存在,即屬有疑。況我國對於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之駕駛人資格、應取得之駕駛執照種類、核發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之機關、申請方式,甚至車身顏色均有限制,非如被告所述有駕駛幼稚園娃娃車(即大客車或小客車)之駕照或職業登記證之情形下,即當然可在未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取得計程車之駕駛人職業登記證並改裝車身顏色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載客為業,更遑論有車行在現今符合駕駛計程車資格者眾之情形下,願意甘冒主管機關查緝處罰之風險,供未取得合格資格之被告靠行載客,是被告所辯於九十七年五月起至六月二十日因另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到案說明後為止,均係靠行於由案外人張兆偉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地區之「新皇宮車行」載客云云,顯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及二十日駕駛系
爭車輛前往被害人乙○○○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附近,係因友人「阿榮」知悉其從事載客業務,因而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向其包車載客,其並不認識上車之乘客,僅依車上乘客指示前往被害人乙○○○之住處附近,並不知悉「阿榮」及上車之乘客均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利用其車輛從事詐騙行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對於其何時認識友人「阿榮」及包車費用如何收取等情
,先係於警詢中供稱:「(你如何認識綽號阿榮之男子?有何特徵?)約30幾歲,操國語口音,於6、7年前在中壢市不詳KTV唱歌時認識的。」、「(當時你取得多少金錢利益?)是身穿白上衣黑長褲之男子上車時給付我包車費新臺幣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對方跟你叫車的人,他自稱為何?)我都是叫阿榮。」、「(在事發時你跟阿榮是何關係,認識多久?)我那時候跟他是朋友關係,認識三、四年。」、「(給包租的車錢是何人給的?)都是坐後面的乘客下車時給我的。」云云,所述已全然不一致,則是否確有被告所供之「阿榮」其人,被告於載送不知名男子一至二人至被害人乙○○○住處後,是否確有收取五千元包車費用等情,即堪存疑。且縱被告所辯有「阿榮」之友人以每日五千元向其包車之事屬實,則以被告在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載客之時間、行程均甚短近,即得收取高於一般合法計程車業者一日所得不少之五千元包車費用,被告辯稱其係單純依指示駕駛車輛,在已載送「阿榮」所介紹之不知名之人七、八次之情形下,無法料知「阿榮」及上車之人係利用其所駕駛之車輛從事何事,又孰人能信。
⒉且現今社會以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之方式向無辜民眾詐騙巨
額存款之詐欺案件日多,該等詐欺集團多為集團性犯罪,以多名成員分別假冒警員、檢察官、法院人員,並偽造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而在被害人起疑或聯絡他人前迅速詐得被害人款項,是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款項之人(即俗稱之車手)不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逮捕,又所收取之大額詐得款項不為車手私吞後逃逸,亦為確保開車載送之人不會在詐騙過程中因察知車手之犯行而要脅分贓或報警處理之風險,自須由詐欺集團中較獲信賴及反應機伶之成員充之,並擔任跟蹤、監視被害人及掩護、載送車手之動作,豈有利用不知情之違法白牌計程車司機擔任此職務而提高詐欺集團風險之可能。
⒊再以本案依據卷附被害人乙○○○住處外監視錄影器所攝得
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六分至十分載送佯稱本院收款員「楊黃緒」之詐欺集團成員至乙○○○住處收取詐欺款項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楊黃緒」自乙○○○處詐得款項後,並非第一時間即坐上被告所駕駛在旁臨停之系爭車輛,而係佯裝路人繼續在路上步行,待被告之系爭車輛亦佯裝與「楊黃緒」並不相識,且已先行超越「楊黃緒」駛離一段距離,觀察渠等詐欺行為並未遭發覺後,始載「楊黃緒」上車離去,而前揭行為,實有掩護被告之意甚明,則被告若非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又何以期待「楊黃緒」於詐得款項後不隨即跳上系爭車輛要求被告儘速駛離以保自身安全,卻仍心心念念於確保被告不因可能發生事跡敗露遭警逮捕之事所連累,遂於觀察四周情形無安全之虞後,始坐上配合其行駛之系爭車輛離去。
⒋況依被害人即證人乙○○○於本院所證:其於九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二十日多次領款返家後,均隨即接獲「錢文麗」撥打至其住處之確認電話,並於掛斷電話後僅二至三分鐘,即有「錢文麗」前於電話所告知,手持內已載明其年籍資料及所提領存款金額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文件,於文件上署名收款人為「楊黃緒」或「黃義俊」之男子交付其文件向其取款,並於取款後隨即離去,過程僅只幾秒等情,可知乘坐被告系爭車輛之「楊黃緒」及「黃義俊」二人,於案發當時應係在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待命,始能於接獲「錢文麗」等詐欺集團成員電話後,在二、三分鐘內馬上能依告知內容填妥偽造之本院收據上被害人之年籍資料及取款金額,或自統一超商取得已打字填妥被害人年籍資料及取款金額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後,隨即持至乙○○○住處取款,而渠等偽造公文書之過程為求隱密,當無由「楊黃緒」及「黃義俊」下車後在乙○○○住處門外當場偽造之理,自係於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所為無誤,是被告辯稱其與「楊黃緒」及「黃義俊」於車上均無交談,亦不知其二人手中有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等物,實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若其真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要用自身電話
與詐欺集團之人聯絡,其去辦王八卡就沒有人找到其是誰云云。然被告遭警查獲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係由警方透過被害人乙○○○住處附近監視錄影器於案發時所攝錄之系爭車輛車號循線覓得被告,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無涉,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查詢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之通聯紀錄之結果,亦未依此查得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而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曾以自身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又以其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向被害人乙○○○收款前後均與某二支固定電話號碼有頻繁之通聯紀錄,是可知其所辯除不足為其有利之辯解外,更可知悉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中確有頻繁聯絡,對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絕非毫不之情。
㈥綜上,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有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可供參考。從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本案偽造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二十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印文三枚,其上既有「聯單收據專用章」之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且表示該機關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於普通印文,公訴意旨認前揭印文係屬公印文,應屬誤會。另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及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智鴻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均為冒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公文書。而本件同案共犯「錢文麗」、「楊黃緒」、「黃義俊」分別佯裝警政署調查科科員及本院收款員之身分對被害人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又被告偽造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之印文三枚及「楊黃緒」之簽名三枚、「黃義俊」之簽名一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其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一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三紙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之行使公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0七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件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 悉渠 等詐騙被害人乙○○○之計畫,而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掩護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取金錢而牟利,則其所為顯與「阿榮」、「錢文麗」、「楊黃緒」、「黃義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並未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亦未親自偽造公文書並持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與「阿榮」、「錢文麗」、「楊黃緒」、「黃義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應屬有誤,併此敘明。而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四次向被害人乙○○○接續詐騙共八百七十萬元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關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共同行使公文書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十九日即因與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無辜民眾詐取款項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號、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一年十月(均尚未確定,亦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卻好吃懶做,甘願加入詐欺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以立即賺取高額贓款,其心可議,且本案詐欺金額高達八百七十萬元,而被害人年屆七十歲,已至遲暮之年,正可以前揭辛苦工作之畢生積蓄善渡餘生之時,竟遭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全數騙走,又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顯無絲毫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三紙上偽造之「楊黃緒」簽名二枚、「黃義俊」簽名一枚,及以印刷方式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共三枚,係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應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三紙,及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一紙,業經同案共犯「楊黃緒」、「黃義俊」向被害人乙○○○收款時交予被害人收受,則前揭文書之所有權應屬被害人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併予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僭行公務員職員罪之犯行後,因食髓知味,遂基於接續犯意,再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由「錢文麗」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乙○○○,並由受詐騙之乙○○○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及下午一時許,分別至安泰銀行 景美 分行、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提領八十萬元及美金一萬五千元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1樓住處後,甲○○即依「阿榮」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取款,並於取款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各一張交予乙○○○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又其所辯: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因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至警察局說明後,即已於當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張家源之母,未曾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駕駛系爭車輛載人前往被害人乙○○○住處等語,核與證人張家源於警詢中所證:「甲○○因使用我名下6367-HC號自小客車涉嫌詐欺案,因為當時我人在中國大陸,警方通知我母親 曾秀蓮 及甲○○到臺北縣汐止分局汐止分駐所,甲○○於97年6月20日下午開車搭載我母親曾秀蓮到汐止分駐所應訊後,當日晚上甲○○就將6367-HC號自小客車歸還。」等語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偵查卷宗查證屬實,則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因另涉與本案相同類型之偽造文書等案件至警局接受詢問後,既已知悉其駕駛系爭車輛接送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騙一事已遭發現,又於當日晚間將系爭車輛返還予證人張家源之母曾秀蓮,實無在已遭警局調查之情形下,甘冒遭警方跟蹤、查緝之風險下,繼續以相同手法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詐欺集團成員至被害人乙○○○住處收取詐騙款項,並於未加入詐騙之情形下,仍得自詐欺集團分得贓款。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天,確曾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被害人乙○○○住處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院收據二紙向乙○○○收取詐欺款項之犯行,是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尚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院收據二紙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之印文二枚及偽造「黃義俊」之簽名二枚,因無法證明係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所為,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交款時間│收款之人│所交付收據│應沒收物品│││││新臺幣)││││││││││││││├──┼────┼────┼─────┼────┼────┼───────┼─────────────┤│一│97/06/19│上海銀行│二百萬元│97/06/19│楊黃緒│偽造之臺灣臺北│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中午12:│仁愛分行││中午12:││地方法院收據一│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00│││30││張(日期97/06/│)」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楊黃││││││││19)│緒」簽名一枚。││││││││││││││││││││││││││││├──┼────┼────┼─────┼────┼────┼───────┼─────────────┤│二│97/06/19│臺灣銀行│二百八十萬│97/06/19│楊黃緒│偽造之臺北地方│無│││下午1:│信義分行│元│下午1:││法院檢察署監管││││00│││00-3:30││科函一張(日期│││││││分間某時││97/06/19)││├──┼────┼────┼─────┼────┼────┼───────┼─────────────┤│三│97/06/20│上海銀行│三百萬元│97/06/20│楊黃緒│偽造之臺灣臺北│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上午10:│仁愛分行││上午11:││地方法院收據一│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00│( 鄭陳麗 ││10││紙(日期97/06/│)」印文一枚及偽造之「楊黃││││玉子鄭子││││20)│緒」簽名一枚。││││箕帳戶││││││││││││││││││││││││├──┼────┼────┼─────┼────┼────┼───────┼─────────────┤│四│97/06/20│臺灣銀行│九十萬元│97/06/20│黃義俊│偽造之臺灣臺北│前揭收據上偽造之「臺灣臺北│││上午11:│信義分行││下午1:││地方法院收據一│地方法院印(聯單收據專用章│││30│││00││紙(日期97/06/│)」印文一枚及偽造之「黃義││││││││20)│俊」簽名一枚。││││││││││││││││││││││││││││└──┴────┴────┴─────┴────┴────┴───────┴─────────────┘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交款時間│收款之人│所交付收據│││││新臺幣)││││││││││││├──┼────┼────┼─────┼────┼────┼───────┤│一│97/06/23│安泰商業│八十萬元│97/06/23│黃義俊│偽造之臺灣臺北│││上午│銀行景美││上午││地方法院收據一││││分行││││張(日期97/06/││││││││23)│├──┼────┼────┼─────┼────┼────┼───────┤│二│97/06/23│臺灣銀行│美金一萬五│97/06/23│黃義俊│偽造之臺灣臺北│││中午12:│信義分行│千元│下午1:0││地方法院收據一│││00│││0││張(日期97/06/││││││││2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