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80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經被告丁○○、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丁○○曾於民國92年、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該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7月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㈠詎丁○○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鄉○○○○道路麥寮段221.6公里處附近,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製大型剪刀及鐵鎚各1支(均未扣案),竊取信華企業工程行承包施作之電纜線1批,於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上開電纜線前往麥寮鄉瓦村之公墓以美工刀刀片剝除外皮(裸銅重約53公斤)。㈡又丁○○與友人丙○○明知置放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草叢之建築用鋼筋鐵條1批(L型55支、ㄇ字型12支)為丙○○友人綽號「 雷公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涉竊盜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7日晚間7、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某時許),由丁○○依丙○○之指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前往上開置放處所,將該批鋼筋鐵條載運至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之空地,欲伺機變賣。嗣於96年11月
7日晚間10時許,丁○○與丙○○在上開防汛道路空地前,因行跡可疑,經警前往盤查,發現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電纜線裸銅及建築用鋼筋鐵條,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信華企業工程行工地主任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㈢照片20張。
㈣工程契約1份。
㈤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㈦被告丁○○及丙○○上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稱「兇
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用以行竊本件電纜線之工具為鐵製大型剪刀及鐵鎚各1支,該剪刀長約47公分,已據被告丁○○當庭供明在卷,該等工具質地尖硬,剪刀更可剪斷電纜線,足見對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已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訛。核被告丁○○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核被告丁○○與丙○○所為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搬運贓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丁○○曾於92年、93年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該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4年7月5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被告丙○○
曾有酒醉駕車之前科表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積欠他人債務或為賠償車禍損失之動機,始竊取他人電纜線及搬運鋼筋鐵條,圖以販售之目的,及其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此等物品均尚未遭變賣,即為警查獲,所生損害不大,及念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
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