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米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米雅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而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四、經查:㈠被告薛米雅於112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95ng/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吃婦科的藥,驗完當天我有去高醫驗尿,驗完是陰性反應。當天我喝了起碼有15杯的水,所以檢驗結果顯示陰性且稀釋。」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驗項目「安非初篩」,檢驗結果「陰性且稀釋」,又從「補述報告:……如欲進一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請再自費檢驗」等語可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之檢驗結果更為準確,而該篩檢並無進行此精確檢驗,反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足認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較被告自費篩檢之報告更具正確性,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34、4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二度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瑋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