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彥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澄溪 相對人 周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7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之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澄溪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發票人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提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2號卷第3頁),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為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到期日雖記載為112年1月16~18日,致文義有疑義,惟可視同無記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於113年1月4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核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抗告理由主張系爭本票金額與事實不符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列未抗告之原裁定相對人陳澄溪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抗告費用依職權確定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鍾淑慧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2年1月11日彥駿實業有限公司、陳澄溪500,000元記載為112年1月16~18日,視同無記載CH6803572112年1月11日彥駿實業有限公司、陳澄溪535,500元112年2月16日CH680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