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UROJOSEPHALFRED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MAUROJOSEPHALFRED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MAUROJOSEPHALFRED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上某時
、112年4月6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以注射針筒注射及壓碎第二級毒品MDMA粉末後用鼻腔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各1次;於112年4月5日某時,在上開居處,以電子煙加熱吸食大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資料(尿液檢體編號:16589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5891號)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MDMA、大麻等犯行,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刑期至116年4月5日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