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4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鴻謙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11年2月11日8時許」更正為「於111年2月11日20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鴻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200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9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第5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406號被告李鴻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2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志仁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1年2月11日21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鼎貴路與鼎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次所犯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