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紹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紹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紹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前開編號所示之刑,且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編號2、3),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定執行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本件之內部界限為6月+7月=1年1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侵入建築物罪,罪質相近,且犯罪時間接近,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情節、受刑人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各罪之罪責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而該函於民國113年2月6日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其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陳述意見,然本院已給予相當期間,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並符合前揭規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表:受刑人林紹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編號123罪名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建築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2月8日110年12月31日111年2月13日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85號111年度易字第278號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1日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585號111年度易字第278號11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7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0月31日備註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13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84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