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原告 裴堉玲 被告茶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旻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勞補字第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79元,依前揭判決所示,被告應負擔656元(計算式:32,779×2%=65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32,123元(計算式:32,779-656=32,123),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2,112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6元,並均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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