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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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哲正具保人陳貫翔
劉國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貫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劉國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金哲正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具保人陳貫翔、劉國華分別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10萬元後,由檢察官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2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