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一、二三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甲○○之表弟,因甲○○經營賭場(賭博部分未據起訴),遭 郭偉斌董永煌吳泰嘉 等人共同蒙面搶劫(郭偉斌、董永煌盜匪部分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嗣經吳泰嘉告知甲○○後,由吳泰嘉帶同甲○○夥同乙○○、李○霖(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未滿十八歲)、李○輝(000年0月00日出生,未滿十八歲),及另三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二時許,至高雄市三民區榮民總醫院高雄分院附近,見郭偉斌、董永煌途經該處,即上前追捕。雙方扭打後,郭偉斌、董永煌因寡不敵眾,無法抗拒,乃願隨甲○○等人至警局,詎甲○○等八人,竟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以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而妨害其二人自由,再加以毆打,使郭偉斌左下肢撕裂傷、左手第二指骨骨折,董永煌左手第二指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迨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四、五十分許,甲○○始以電話通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 彭耀德 ,至上開柯林頓廣場處理郭偉斌、董永煌之強劫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乙○○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以強暴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須與所採之證據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甲○○經由吳泰嘉帶同並夥同乙○○、李○霖、李○輝、及另三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郭偉斌、董永煌以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而妨害郭偉斌、董永煌行動自由云云。然卷查證據資料,郭偉斌、董永煌在檢察官偵查時及第一審審理中指稱被乙○○等一、二十人押往柯林頓廣場去打等語在卷(偵字第一七二七一號卷第六十一頁、一審卷第十五頁)。而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亦記載甲○○夥同乙○○、李○霖、李○輝及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在高雄榮總附近,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強行押上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剝奪其二人之行動自由等情。據此以觀,參與本件犯罪者,是否不止八人﹖究竟為若干人﹖原審未為詳查審究明白,為翔實確切之審認,竟在原判決事實欄內認定參與者,有甲○○、乙○○、吳泰嘉、李○霖、李○輝及另三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八人,而理由內却說明上訴人等與李○霖、李○輝及另三名未滿十八歲不詳姓名之少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云云,並未敍明吳泰嘉為共同正犯,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查郭偉斌、董永煌願意隨上訴人等至警察局,詎上訴人等竟將郭偉斌、董永煌以自用小客車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憑此一事實,郭偉斌、董永煌既願意隨上訴人等前往警局,則原判決謂上訴人等以自用小客車將郭偉斌、董永煌二人載往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一節,是否亦係郭偉斌、董永煌願意隨上訴人等前往﹖上訴人等將之載往柯林頓廣場,有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如何施用﹖對認定上訴人等有無妨害自由犯行,至關重要。究竟實情如何﹖原審就此未進一步詳查審究明白,原判決事實欄亦未為翔實確切之認定記載,竟以郭偉斌、董永煌係自願前往小港分局,而非前往柯林頓廣場,惟上訴人等並未將郭偉斌、董永煌載至警察局,而將其載至高雄市小港區柯林頓廣場為由,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傷害不另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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