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里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恐嚇部分及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279號5樓「寵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寵勤公司)之副總經理,於96年9月29日下午在該公司內,寵勤公司之董事長戊○○因認丁○未經其或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印製寵勤公司總經理之名片(丁○被告訴偽造文書部分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起口角爭執,戊○○並對丁○稱要將丁○開除,丁○聞言後即心生不滿,明知上址寵勤公司大廳內仍有多名寵勤公司及「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之職員在該處上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戊○○罵稱:「你們都是一群豬」、「都是我養的」、「你們這一群廢物、什麼東西」等言語,公然侮辱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丁○」)。戊○○聞言後再對丁○稱:「你一定要離開公司」等語,並催促丁○立即打包收拾個人物品,詎丁○竟基於恐嚇犯意,對戊○○嚇稱:「敢趕我走,我每天找人堵你,讓你們公司不得安寧,讓你作不下去,讓你公司倒閉」此加害自由、財產之言語危害安全於戊○○,致戊○○心生畏懼。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下午是告訴人戊○○及他的母親丙○○二人因印名片的事情,很兇地在罵伊,並要趕伊走,伊也沒回嘴,只是在走回自己辦公室的時候輕輕地自言自語說了一聲「廢物」而己,伊沒有罵人也沒有恐嚇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因製印名片一事與寵勤公司董事長即告訴
人戊○○互起爭執口角,被告並在該公司大廳內以上開言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戊○○之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見8299號偵卷第82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們為什麼發生爭吵?)我在接我父親公司之後,在這幾年之內,被告私底下去印名片,當天是因為名片的事情先和被告在我的辦公室對質,被告卻說這沒有什麼大不了,我說你如果這樣做我如何相信你,我們口角之後就吵起來了,之後他就到辦公室大廳之後,他就開始吼我,我就說我必須要請你走路了,他就指著我說在大廳裡大罵:『你們都是豬』、『都是我養的』、『廢物』。」、「(被告有沒有恐嚇你?)有,我聽到他罵我之後,我就對他說你這樣罵我,你一定要走路,被告就說你敢開除我,我就每天找人在這裡堵你,靠我的關係讓你們做不下去。」、「(被告在大廳對你說你敢開除他,他會帶人來吵,讓你公司開不下去,你聽了很害怕嗎?)有,因為被告是軍人,我們公司的產品跟軍方有密切的關係,被告跟很多軍方的人關係很好,他又在公司做了十幾年,我只作兩三年,他說要讓我做不下去,這是有可能的事情,而且公司業務確實全部都在被告手上,他如果要讓公司倒閉他應該會有他的方法,所以我當時聽他講這幾句話我有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背面、第66頁背面)。核與寵勤公司員工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志工乙○○、同基金會職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均大致相符(證人乙○○部分見8299號偵卷第83-84頁、本院卷第70頁正面、背面;證人丙○○部分見8299號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71頁正面、背面)。㈡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惟被告亦承稱上開時地確實有因印製
名片一事遭公司董事長即告訴人戊○○、戊○○之母丙○○質問,被告雖否認有互起口角爭執,惟證人即當時亦在公司上班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當時確實講話非常大聲,在吵架,我沒聽他們在吵什麼,但有聽到董事長戊○○叫被告搬東西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被告猶否認有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云云,即非事實。又雖當時在場之證人丙○○、乙○○分別為告訴人之母親及舅舅,及在辦公室內之有聽到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言語之證人己○○現仍為寵勤公司員工,惟丙○○、乙○○二人當時確實在場,及己○○現亦確實在同址辦公司內上班之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且丙○○、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亦均依法具結,以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渠等證言亦無何明顯矛盾或不合情理之處,尚難以證人丙○○、乙○○與告訴人有上開親屬關係及證人己○○係告訴人之受僱人,即謂渠等證言俱不可採。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雖告訴人戊○○、證人丙○○、乙○○、己○○對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行為時之語言文字及身體動作等經過細節,未能前後為完整相同一致之陳述;惟告訴人及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在上開時地有以「豬」、「廢物」、「你們是我養的」等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及以「敢趕我走,會來公司坐、會來堵公司,要讓以該公司開不下去」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已如前述;衡情該僅為數分鐘間之事而已,且無法預測,當時場面已然混亂,在場人情緒亦不穩定,各人對被告突來之言詞僅能為片段之記憶,以致事後各人僅就自己記憶所及而陳述,自能理解,尚不能以告訴人及證人前後所述有部分細節不一致即謂渠等證言全不可採。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在上開時地確有與告訴人戊○○發生激烈爭吵,再參以其亦向本院承稱其有口稱:「廢物」、「公司是業務養的,才不是公司養業務」等言語,認為被告已在公司工作十餘年,於當時情狀下,聞言告訴人戊○○要將之解僱,極度不滿、憤怒,情緒一時激動進而出言不遜,乃至為可能之事,證人戊○○、丙○○、乙○○、己○○上開所證,被告有以前開言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等情,即非虛構,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乃卸責脫罪之詞,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係在上址寵勤公司之辦公大廳有以上開不堪言語侮辱
寵勤公司董事長告訴人戊○○之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當日為上班日,尚有多名寵勤公司及設於同址之「立夫醫藥研究文教基金會」職員在該處上班,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已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在寵勤公司任職十餘年,且主要係負責該公司之業務工作,及告訴人係原該公司董事長之子,於原任董事長之過世後甫接任公司未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是認,於當時情狀下,被告於聞言告訴人欲將之解僱後,即以上開「要讓公司開不下去」等言語向告訴人嚇稱,衡情自足引起身為公司董事長之告訴人心中某程度之畏懼,且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聽聞被告上開言語,心中確實感到害怕等語;縱告訴人戊○○尚未達「不敢」將被告解僱之程度,而仍斷然將被告解僱,惟此乃告訴人畏懼程度強弱之問題,且告訴人將被告解僱後亦可採取相當防範或應變措施,自不能以此即謂告訴人當時無心生畏懼可言,被告猶辯稱告訴人心中並不害怕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第1項,應予補充)、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平日素行良好,因遭告訴人解聘,始一時衝動而犯本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對被告所犯恐嚇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後,因告訴人表示要將之開除,故出言恐嚇謂其離開公司後,會讓公司作不下去,已如前述,是被告係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原判決引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之記載亦認為被告係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惟其於主文欄竟記載被告係以加害生命之事犯本案恐嚇罪,即有未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恐嚇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身為受僱人即應受公司倫理規範,因細故爭執時應忍讓溝通,竟出言恐嚇身為董事長之告訴人,自有不是,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及犯罪情節雖屬輕微,惟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