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欣穎律師
許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25日凌晨12時45分許,駕車號0000-00白色LEXUS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生南路3段與羅斯福路口國立臺灣大學正門口之誠品書店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致其右側車身擦及與其同向駛於第3車道由被害人甲○○所騎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左把手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惟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至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指述、證人丁○○、乙○○、警員 郭漢一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機車車損照片為其論據。
肆、證人乙○○、 李定原 、丁○○之警詢陳述與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書面陳述(詳後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惟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餘證據並未聲明異議,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言詞、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伍、訊據被告 固坦 認駕車駛經事發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原行駛於第2車道,因伊左後方有1輛黑色轎車快要撞到伊車,伊為閃避黑車,即偏離伊原車道而向右斜,伊當時注意力係放在左邊,伊並未看到伊右方有1臺重型機車,伊可能在閃車過程中擠壓到在伊右方之被害人機車,惟伊當時並未聽到有何碰撞或人車倒地聲。伊在閃黑車過程中,伊覺得左側車身遭撞,故伊左轉至羅斯福路後近公館水源市場時,停車檢視左側車身有無遭黑車擦撞痕跡,有名男子跟伊講剛才有1小姐跌倒,好像係伊車碰到她,惟伊看伊右側車身並無任何損傷,且伊往回看,並無任何人圍觀,伊即回答是否係黑車碰到她,而時值深夜,伊曾有遭不明人士架上他車之經驗,伊始未理會,故伊無肇事逃逸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第2車道北往南方向駛至新生南路3段與羅斯福路口之誠品書店前,突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致其右前車門擦及與其同向駛於第3車道由被害人甲○○所騎機車左把手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蓋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未停留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逕行駛離各情,業據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伊當時係駛於左邊算來第2個車道,駛經臺大新生南路時,伊左後方有1輛黑色轎車從伊左後方擠壓過來,幾乎要撞至伊車,伊就閃了一下,故伊才會往右邊斜,伊可能係在閃車過程中擠壓到被害人機車,導致其摔倒,伊當時並沒注意到右邊有機車,沒有看到伊車右邊有輛重型機車,伊當時注意力未放在右邊,伊沒有去看被害人,伊就離開了等語明確【本院卷17頁背面、75頁背面、19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735號卷(下稱偵卷)172頁】;復有⑵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伊於96年8月25日凌晨12時45分騎車在新生南路上,當時有下雨,伊在行進中有1輛白色休旅車,其車身右前方車門,從伊車左後方擦過伊機車左側把手部分,伊人車就往右倒,該肇事車輛已經開走,係經2位路人告知,伊才知肇事車號,他們說的車號均係相同等情(本院卷11頁、56頁背面-58頁);核與⑶在場證人丁○○證述:白色休旅車就在伊面前撞到被害人,被害人跟她的車就倒在伊面前,該車碰撞後急速左轉,駕駛人沒有下車察看,亦未在現場,伊沒有看到他再回來,該車是00000,車號係0000-00,該車太醒目了,故伊能記下車號(偵卷14-15、127-128頁)及⑷當時在場為丁○○轎車接電之拖吊業者即證人乙○○證稱:伊當時站在路旁幫人接電,伊聽到碰撞聲,就見1輛2881-EF白色LEXUS休旅車往羅斯福路逃逸等語相符(本院卷137頁);且有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基本資料查詢單、機車照片(偵卷26、31、20、22、39-43頁)附卷為證,是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致人成傷,未停留現場及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依下列各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知悉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之犯意:
⒈證人丁○○固證稱:當時並未看到1輛黑色轎車(偵卷128頁)
。惟查,案發當時為深夜且天雨,此經被告供承及被害人證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為證(本院卷31頁),而被害人因未及時移離機車致嗣後另名機車騎士李定原閃煞不及亦撞擊被害人機車一情,業經證人李定原證述屬實(偵卷17-18、28頁),足認案發當時視線昏暗欠佳;且依被告供承該黑車係高速行駛,復參以丁○○其時注意力均集中在被告於深夜明顯對比之白色轎車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事故,其視線能否兼及於被告左側車道尚有無高速行駛之往來車輛,實難令人所期,是尚不得逕以其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所辯:為閃避左方車輛而向右斜,其當時注意力均在左方等語,顯為虛情。
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車子(指機車)沒有滑行,就是倒
地,碰撞是否很大聲,伊無印象等語(本院卷58頁)。復參酌案發當日上午檢視被告車輛之警員戊○○證稱:伊當時有仔細檢視該車之右側車身,當日勘查該車時,車子車身前後左右周遭均無任何碰撞痕跡,包括連擦撞痕跡都沒有,當日並無被害人機車拷漆留在被告車上(本院卷72頁),核與卷附勘查照片顯示被告右側前後車身均無何擦撞痕跡一情相符(偵卷48-52頁)。從被害人機車僅係向右傾倒而未滑行,且被告右側車身無何碰撞痕跡,被害人亦自陳不確定碰撞聲是否很大聲,足證兩車碰撞力道即屬輕微。則衡當日天雨,且被告視線注意力均集中在其左方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於兩車碰撞時業聽悉碰撞聲或感覺車體震動甚或注意右方來車,而得即刻察知己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肇事致人成傷之事實。
⒊依被告自承:伊於左轉羅斯福路後在近公館水源市場停車,檢
視左側車身有無遭黑車擦撞時,在伊檢查過程中,有1名男子騎機車跟伊說剛才有1小姐跌倒,好像係伊車撞到她,惟伊檢視車身並無任何擦撞痕,且伊回頭看新生南路並無任何人圍觀,故伊認並未肇事等語,可知被告在距案發地點不遠處尚暫停己車於路旁。若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大可儘速遠離現場,豈有在距案發現場不遠處尚暫停於路旁仔細檢視己車以俟他人得以沿途循查其肇事逃逸犯行之理;且被害人於人車倒地後,旋經乙○○扶至路旁,此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偵卷127頁),而乙○○、丁○○均未證及案發後現場有多人圍觀之情,則被告於檢視己車車體全無擦撞痕跡,並在近水源市場往回看已有視覺死角,無法看清案發現場之情形下,誤認其並未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尚符常情,是不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知悉肇事致人成傷後逃逸之犯意。
陸、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僅足證被告有肇事致人成傷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對其駕車肇事致人成傷有所認識一情,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柒、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第2車道變換至第3車道,致其右側車身擦及被害人甲○○機車左把手致其雙側膝蓋鈍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罪。而告訴人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證(本院卷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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