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路○段○○巷1之7號瀚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5年9月間,瀚鋐公司資金調度陷入困難,甲○○即透過 洪子敏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認識告訴人何藹蘭。被告、洪子敏2人明知瀚鋐公司未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與華南商業銀行復有美金300,000元額度之信用狀押匯融資,已支用約美金270,000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7日先推由洪子敏邀集告訴人至瀚鋐公司前揭營業處所,再一同向告訴人佯稱:和財政部的人很熟、瀚鋐公司已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融資(誤載為2,000,000元),下星期就會核准云云,並隱匿前揭瀚鋐公司約美金270,000元之信用狀押匯債務,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1,500,000元予甲○○,並於翌日(28日)將款項匯款至瀚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請之金融帳戶,嗣數日後被告逃匿無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何藹蘭之證詞,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7年4月10日華松放字第097126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97年4月22日北富銀企管字第0970001409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向告訴人借款1,500,000元時,告訴人是認為瀚鋐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1之7號建物可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才會同意借款。至於富邦商業銀行貸款20,000,000元的事情,是洪子敏告訴伊該銀行已經在審核貸款,伊才會如此告訴告訴人,伊確實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95年9月間向告訴人表示欲借用1,500,000元
款項,告訴人並於95年9月30日將上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經營之瀚鋐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合(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第6頁)。
又被告經營之瀚鋐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路○段○○巷1之
7號建物及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予華南商業銀行,嗣華南商業銀行再將該抵押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另於95年9月29日依約定提供上開建物及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00
0元予告訴人乙情,亦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告訴人證述綦詳在卷(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資料1份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房子是買14,000,000
元,目前只貸款11,000,000元,該房屋還有殘值,且被告還交付相關貸款資料給伊觀看,被告說要設定二胎給伊。而當時該房子確實有那個價值。被告後來也有將房屋及座落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7頁)。且徵諸告訴人於本案借款時,係在國泰世華銀行擔任襄理職務之情,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告訴人具有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自當小心謹慎評估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價值,是否得以保全借款債權為是,依此,堪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即建物、土地當時之價值,確實足以擔保告訴人對被告之借款1,500,000元債權甚明。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借款當時被告有拿房子所有權狀、公司所有營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401報表給伊看,且被告說公司是被告獨資。另伊有向銀行照會過,被告所開出票據往來都正常,並沒有任何跳補紀錄等情(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及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資產負債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1份,顯見告訴人係評估過履行風險,且認被告提供之上開抵押物,於斯時價值已足擔保該1,500,000元債權後,始為同意借貸被告款項之決定,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公訴人雖指稱被告於本案借款時曾向告訴人陳稱有向臺北富
商業銀行申請20,000,000元融資,下星期就會核准,並隱匿瀚鋐公司尚有美金270,000元之信用狀押匯債務乙節。查,被告所經營之瀚鋐公司固未曾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融資乙事,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22日北富銀企管字第0970001409號函1份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表示曾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情,惟徵諸向銀行申辦貸款是否經核准撥款,本即存在有不確定性,以斯時擔任銀行襄理之告訴人而言,自當明瞭猶難期待以該貸款作為償還己身債務之用,否則告訴人又豈需設定本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必要;另公訴人指稱被告隱匿瀚鋐公司尚有美金270,000元之信用狀押匯債務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借款時交付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上已載明公司負債情形等語(見本院97年9月25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經本院檢視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瀚鋐公司95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確實記載對銀行借款高達17,434,574元,是被告是否另有隱匿瀚鋐公司尚有美金270,000元債務之情,亦非無疑。
何況,本件告訴人貸款予被告之際,既已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告訴人,而該抵押物當時之價值經告訴人評估結果,確實足以擔保出借之債權,並評估過被告履行債務風險,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以上開瀚鋐公司當時對外申辦貸款、債務情形為由而認被告於本案借貸時,有詐欺之情事,實嫌速斷。
㈣至告訴人雖再證稱:還款時間到後,伊到被告公司,發現被
告公司已經搬走,伊打電話給洪子敏與被告,他們都不接電話。後來伊打電話去華南商業銀行詢問,華南商業銀行說被告不只房貸借11,000,000,還有以公司名義借款6,000,000元,連同利息、本金已經欠了17,000,000餘元,伊才知道被騙了等語。然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是瀚鋐公司縱已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債務高達17,000,000餘元,就超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0,000元部分,並無優先清償之效力,對告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實無影響,是告訴人此部分證稱,亦不足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稱詐欺犯行之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詐欺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