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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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丙○○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五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如附表之商標「 亞蒂米 」字樣,乃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及服務之商標權,現仍在權利期間內;亦明知前與乙○○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簽訂之亞蒂米德式廚房自願加盟合約書,雖由乙○○授權使用前揭商標於所註冊之類別,然因雙方對於加盟企業之經營互有歧見,乙○○已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經丙○○於同年月十五日收受後,依雙方約定自同年月二十六日起,丙○○即不得再擅自使用上開商標。詎丙○○竟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經營 歐登瓦 德義小廚,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亞蒂米德式廚房」之燈箱招牌。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見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二六號本院卷第三四頁),經審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在前所經營「亞蒂米德式廚房」之同一地址上,繼續經營「 歐登瓦德義 小廚」,且與告訴人乙○○終止自願加盟合約,已不得再使用「亞蒂米」商標後,仍留存有功用正常之「亞蒂米德式廚房」燈箱招牌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犯行,辯稱伊在同址另以歐登瓦德義小廚名義經營時,業已將所有表彰告訴人商標權之文字、圖形等物品,悉數丟棄不用,系爭「亞蒂米德式廚房」燈箱招牌係因僱工重新裝潢時,工人漏未拆除,俟施工完畢後,其又忙於店務,一時疏忽未注意及之,實非故意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云云。經查:
㈠本件「亞蒂米」之商標圖樣,前經告訴人乙○○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該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旅館、冷熱飲料店、飲食店等指定商品及服務,現仍在權利期間內,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二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四0頁),而被告與告訴人終止自願加盟合約後,在前所經營「亞蒂米德式廚房」之同址上,繼續經營「歐登瓦德義小廚」,並仍留存有功用正常之「亞蒂米德式廚房」燈箱招牌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前揭偵查卷第九頁;前揭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五七頁背面),復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證言可佐(見前本院卷第五九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工人漏未拆除,其一時疏忽未注意,實非故意等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告訴人終止加盟合約後,即
自行僱工重新設計及裝潢之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且亞蒂米及歐登瓦招牌之拆除與掛設,尚因第一次歐登瓦招牌施工顏色不對,致前後掛了二次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六一頁及背面),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餐廳是自己做,未與人合夥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五八頁),衡酌被告係獨資經營,餐廳名稱自「亞蒂米德式廚房」更改為「歐登瓦德義小廚」,就其商譽能否維護與顧客是否繼續支持,均屬重大變革,而被告花費二十萬元鉅資親自僱工重新設計裝潢,甚且僅因招牌施工顏色不合,即叫工人再做一次,足見其謹慎及重視,且證人甲○○亦證稱歐登瓦招牌完工是被告驗收,更換招牌之費用均已結清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0頁),則被告辯稱在工人第二次來做招牌施工時,伊沒有注意到亞蒂米招牌有無拆除,及因為暗暗的,其只有注意大方向的東西等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六一頁),顯與常情不符,至有可議。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歐登瓦招牌之投射燈與本件亞
蒂米招牌之電源,係同一個電源(見前揭本院卷第六一頁),而本件警方蒐證時,上開兩個招牌照明正常,均可通電使用,亦有照片三紙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六、二七頁),且被告於歐登瓦招牌完工後,亦曾在晚上往其店面瞧看(見前揭本院卷第六一頁),由前開照片可見亞蒂米招牌於開啟照明後,清晰可辨,洵堪確定,足證被告應無可能未注意到上開亞蒂米招牌仍未拆除,並猶在正常使用中之情事。再者,被告辯稱沒有注意到本件亞蒂米招牌(見前揭本院卷第六一頁),證人甲○○也證稱:被告有叫工人拆掉,但亞蒂米招牌黑黑的看不太到,不知工人為何沒有拆掉云云(見前揭本院卷第五九頁),惟查廣告招牌之主要功能,係為標示商店、公司行號名稱及所提供之服務或商品種類,以幫助建立商業形象,故招牌設計之首要,即在藉由尺寸、材質、照明、色彩、字體、懸掛位置等因素,達到引人注意之目的,顯見招牌功能之一,乃為吸引眾人目光,此亦係本件歐登瓦及亞蒂米兩個招牌均設計有照明功能之緣由,若謂被告當初裝置之系爭亞蒂米招牌,其外觀設計竟是烏黑不明,並因此導致被告疏忽而未及注意工人是否拆除,顯與廣告招牌設立之原意有違,且對照被告上開就招牌顏色要求之嚴謹態度以觀,亦有扞格不入之處。此外,被告就本件審理時,雖經本院當庭曉諭,卻始終未提出其所僱請之工人姓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被告是否確曾囑咐工人應拆除系爭亞蒂米招牌之情事,亦有可議之處。基此,堪認被告前開辯解,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以採信,而證人上揭所言,亦屬迴護之詞,不足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實可確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業已終止加盟合約而無繼續使用相同商標之授權,竟為圖私利,繼續使用上開招牌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影響告訴人之商譽,並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被告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甚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提出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印有「Atim
i」、「亞蒂米」商標字樣之店面招牌一面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被告持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