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與「5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黃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判刑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①以103年度易字第6
1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以105年度簡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以105年度易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以106年度簡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多數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施用毒品罪,足認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矯正其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員警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科刑判決(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前淨重0.241公克、檢驗後淨重0.231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8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765號被告黃永發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7號及103年度審簡字第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並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3樓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永發另案遭到通緝,為警於108年10月31日下午6時25分許,在上開居所查獲並予以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241公克),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永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I27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8I279)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各1份附卷可參,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永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