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1號抗告人 紀承霈
紀葳妮 法定代理人 黃美媛 原名:黃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隆輝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命抗告人紀承霈、紀葳妮應依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5,651元、2萬7,730元,該裁定之對象並未及於原審共同原告黃美媛,是原裁定將黃美媛併列為當事人,應屬贅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25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92號解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29條第3項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復為訴之追加,原裁定因而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命抗告人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尚不因原裁定正本內誤載為得抗告,即認原裁定得為抗告。乃抗告人竟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並非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