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4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41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理人 賴啓忠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銘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3414號)
(一)相對人葉銘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葉銘蘭自一○一年八月至一○二年七月共消費簽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但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柒元,以上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柒拾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