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上午5、6時許,在新竹市○○路某網咖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5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公道五路口時,為執行路檢員警施予攔檢而查獲,並當場在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明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1年度毒偵字958號偵查卷頁5至7、25、26、49、50)。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6月2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上偵查卷頁35、36)。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5張等在卷稽(見上偵查卷第8至13)。
㈣、扣案之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823號)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參加戒癮治療計畫之處遇措施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1年8月14日起至103年8月1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42號),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乃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95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罪經提起公訴,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㈥、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自新機會,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詎未悛悔勵行戒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參以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偵卷頁25),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