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達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達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103年6月22日13時許起,…」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范達村駕車經警攔檢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2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份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7074號卷第7頁),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你認為警方執行酒測程序及酒測機有無問題?)我覺得這個值太高,但我不知道酒測機有無問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7074號卷第20頁),然查,執勤警員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乃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此為法院受理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故本件執勤警員所用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測試結果,其準確性應無庸置疑,又前揭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上,已詳實載明警方施測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序號等數據資料,並有歸零顯示之紀錄,又被告迄未提出該次酒測程序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有何不合規定之處,應認本案酒測程序及測試器之精確度尚無瑕疵可指。而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92毫克,堪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核被告范達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范達村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達村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0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5月2
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6月22日13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附近路邊攤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無視於此,仍於同日16、1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方攔查,發現范達村散發酒味,而現場測得范達村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范達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吳建勳 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范達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檢察官洪期榮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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