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黃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韋蓁 間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所涉過失傷
害案件前由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刑事案件予以審理,
復經原告於該案刑事程序進行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0年
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19號),嗣以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然
觀乎前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因車禍事件過失傷害原告
部分,至因該車禍事實致原告所有車輛受損及拖吊部分既非屬刑
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其就該部分即未可逕謂係因犯罪而
受有損害,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始稱適法。是本件原告既請求車輛因本件車禍事件,受有損害
所生之修理及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41,563元,據此核算原
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5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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