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0年度斗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斗簡字第94號
原   告  劉德楷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被   告  朱澄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㈡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辯稱本件尚有糾葛。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被告空言辯稱本件尚有糾葛,不足採信。換言之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
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友票,但
未獲付款,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即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七、本判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正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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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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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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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年2月12日│1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BU0000000│自100年5月5日起│
││││銀行員林分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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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0年2月25日│100萬元│同上│BU0000000│同上│
├──┼──────┼──────┼──────┼─────┼────────┤
│3│100年3月20日│10萬5千元│同上│BU0000000│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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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10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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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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