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0、一三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並於稍後自行停車休息,所生危害尚淺,且酒後一時失慮而對於警員施強暴,其程度尚非重大,又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