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犯罪後,於任何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即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自白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被告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再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七公克)係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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