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態度良好,及未竊得財物前即遭被害人發現,致未得逞,所生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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