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人 吳翁麗玉 及證人 林利進 於警訊中均稱被告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語,惟於偵查中復稱被告有用手推告訴人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其等證詞尚難信為真實」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給付會款一時氣憤而出手,且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平日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