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機車租賃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租賃契約書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恣意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所為自不足取,本不宜輕縱,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所生之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