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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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率爾收受他人所竊取之贓物,顯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參以該自小客車現亦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有領結一紙附於警卷可參,所生危害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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