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六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仍不知謹言慎行;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以獲金錢,僅因貪念,竟以竊盜遂其物慾,並所竊物品為價值不菲之浪琴錶一支及金戒指二只,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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