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陸貳零公克、餘重零點壹陸零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袋(淨重零點壹陸貳零公克、餘重零點壹陸零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裹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5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48號、本院94年訴字第922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重更四字第513號判決確定,所定刑度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668號各減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於97年7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將溶於水之海洛因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扣案物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月28日毒品鑑定書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嚴重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係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生活壓力大而施用毒品,現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既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與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