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26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郭豐文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 李發榮 (通緝中,另行審理)係夫妻,為臺北巿民族東路60號香榭緣大廈之住戶,於民國84年初,被告2人被推選為香榭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大廈之管理及管理費之收支事務,詎被告等於擔任主任委員後,對於大廈管理費之收支不明,經查至86年元月初,管理費總共結餘新臺幣(下同)103萬零30元,其中100萬元以被告 黃春蘭 名義存入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儲蓄存款,存款單交由自訴人保管,另外3萬元則存入開設在台北中小企業銀行德惠分行乙種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香榭緣乙○○名義帳戶。詎被告等偽稱上開定存款存單遺失為由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報遺失並解除存款契約,冒領存款100萬元,並領取臺北中小企業銀行德惠分行之乙種活期存款3萬零30元,共同侵占入己而潛逃無蹤。嗣於86年7月初,被告等召集之互助會倒閉停標,大廈住戶始知有異,向銀行查詢,始知上情。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記不實之罪嫌,自訴人於7月3日經社區住戶推選為主任委員,並授權自訴人追訴被告等之責任,爰依法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等罪,自訴人提起自訴時,未明確陳明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最後犯罪時間。本院受理後,前依自訴人之請求調閱相關證據結果,其中侵占定期存款100萬元部分,係被告於86年1月8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及補發定存單,嗣再於86年1月15日全額領出,此有卷附之第一商業銀行86年9月4日一中山字第23號函暨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存單存款明細分類帳、存單等文件在卷可稽(參86年度自字第681號卷第37-42頁)。是關於侵占1百萬元定期存款之犯罪時間應為86年1月15日。另關於被告侵占3萬零30元活期存款部分,前經本院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函詢香榭緣大廈管理委員會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結果,並無同額之領款紀錄,此亦有該行86年9月10日北銀德發字第92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參同上卷第44-45頁)。自訴人於被告第一次通緝到案時,經本院提示上開交易紀錄,自訴人陳稱:不太確定等語(參本院87年度自緝字第87號卷第44頁)。是依自訴狀所載,被告侵占此筆款項之時間應為86年1月初。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連續侵占之最後犯罪行為時間為86年1月15日。該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而於86年7月17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6年9月27日第一次通緝被告,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嗣於87年6月17日經通緝到案後,再度逃匿,經本院於88年5月22日第二次通緝被告,此復有通緝書在卷可稽。被告二度逃匿期間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又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215條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其停止期間均為12年6月。因此,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於87年7月17日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至本院第一次發布通緝之86年9月27日止共2月又12日,以及被告於87年6月17日通緝到案至本院第二次發布通緝之88年5月12日止共10月又26日,追訴權時效尚不進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99年8月23日業已完成。是依照首開說明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李明益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