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凌晨2時至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接近東昇路380巷138號處,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不慎撞及路旁施工護欄後,人車倒地而受傷,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由醫院抽取甲○○血液檢驗,於同日凌晨4時57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62.92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生化學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被告犯行應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實對其他用路人及本身產生相當大之危險,惟未造成他人之損害,然已造成本身之傷害,並於警詢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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