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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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6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暨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3月22日17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其親人位於台中縣大里市○○街之住處,飲用小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21時30分許,自飲酒地點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同日21時48分許,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道路與公教街209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稽查,經警發覺甲○○滿身酒味,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測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無視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危害道路交通安全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