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靜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靜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葉靜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
案件,業經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皆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109號、108年度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等量刑因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表:
┌─┬────┬────┬─────┬────────────┬────────────┬─────┐│││││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4與編│├─┼────┼────┼─────┼───────┼────┼───────┼────┤號5曾定執││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3月26│本院107年度簡│107.11.2│本院107年度簡│107.12.1│行刑為有期│││防制條例│4月,如│日11時10分│字第2869號│1│字第2869號│8│徒刑6月││││易科罰金│許回溯120│││││││││,以1,00│小時內某時│││││││││0元折算1│(不含公權│││││││││日。│力拘束時間││││││││││)││││││├─┼────┼────┼─────┼───────┼────┼───────┼────┤││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7月20│本院107年簡字│107.12.1│本院107年度簡│108.1.8││││防制條例│4月,如│日1時許│第3234號│1│字第3234號││││││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10.24│橋頭地院108年│108.2.27│橋頭地院108年│108.3.26││││防制條例│5月,如││度簡字第435號││度簡字第435號││││││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4│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5月31│本院107年度簡│108.3.20│本院107年度簡│108.5.1││││防制條例│4月,如│日10時許回│字第4109號、10││字第4109號、10││││││易科罰金│溯72小時內│8年度簡字第838││8年度簡字第838││││││,以1,00│某時│號││號││││││0元折算1││││││││││日。│││││││├─┼────┼────┼─────┼───────┼────┼───────┼────┤││5│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7年7月20│同上│同上│同上│同上││││防制條例│4月,如│日23時許│││││││││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