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智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智簡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惠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7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智易字第2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惠娟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潘惠娟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潘惠娟於偵查時之供述」(見他字卷第74至75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見審智易卷第28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能力、當時所從事職業,應當遵守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而「台北紅玫瑰」、「最後一次溫柔」等2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竟因貪圖利益,率然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和解,惟迄今仍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本院107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38號調解筆錄與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審智易字卷第44頁、第52頁),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而於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侵害之權利性質、範圍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沒收屬刑事處分,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就沒收之前提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待證事實不能證明或陷於真偽不明時,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法修正後,既將沒收定位為獨立的法律效果,已非刑罰,且非不可與其前提事實分離觀察,則檢察官於起訴時,起訴書即應就沒收之物載明聲請沒收意旨,或於審判中追加聲請沒收,故如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法院亦未依職權沒收,並不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被告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798號被告潘惠娟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弄○號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惠娟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閃亮亮卡拉OK店」(已改名為「名星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台北紅玫瑰」、「最後一次溫柔」等2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並由各著作財產權人將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全權管理,非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開傳輸上開音樂著作,竟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1月13日,在上開卡拉OK店內,以其設置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上開2首歌曲與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而公開演出,以此方式侵害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適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於同日派員前往蒐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惠娟於警詢時之供│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述│犯行,辯稱:蒐證照片中的││││女子是我,我是該店負責人││││,我每年都有繳費2500元給││││蔡姓男子,我無法找到該名││││男子,也沒有收據等語。│├──┼───────────┼────────────┤│2│告訴代理人 顏宏銘 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且證明該店確│││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實有消費者自行點唱上開歌││││曲之事實。│├──┼───────────┼────────────┤│3│告訴人之權利證明文件、│全部犯罪事實,證明系爭2│││檢舉人提供之蒐證光碟1│首歌曲係現場消費者所演唱│││片、光碟擷圖3張、告訴│之事實。。│││人106年4月20日刑事陳報││││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又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就「你到底愛誰」、「單身情歌」、「你怎麼捨得我難過」等3首歌曲,未取得公開演出權,竟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上開3首歌曲,供不特定消費者點選演唱,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惟查,經告訴人確認系爭蒐證光碟錄影內容,上開3首歌曲均係由告訴人所屬之蒐證人員點選演唱,此有告訴人於106年4月20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上開3首歌曲應係經告訴人同意而點選演唱,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公開演出權,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核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檢察官張靜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信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