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覺鵬選任辯護人石宜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覺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玖拾點伍柒柒參公克,純質淨重陸拾捌點肆肆陸貳公克)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曾覺鵬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竟為供己施用及無償轉讓他人之用,於民國102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約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桃 」之成年男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持有之。嗣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6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巷子,將其從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取出若干數量(確切數量不詳,未達20公克,僅可供摻入1支香菸內點燃施用1次),無償交付予友人 江建億 ,供江建億免費施用,以此手法,轉讓該若干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江建億。
(二)於102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樓下,將其從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取出若干數量(約2公克),無償交付予友人 林伯源 ,供林伯源免費施用,以此手法,轉讓該約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伯源。
(三)於102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石頭公園」內,將其從上開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中取出若干數量(確切數量不詳,未達20公克,僅可供摻入1支香菸內點燃施用1次),無償交付予友人 陳偉傑 ,供陳偉傑免費施用,以此手法,轉讓該若干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偉傑。嗣為警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71房查獲,並扣得曾覺鵬所購入供己施用及轉讓後尚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合計淨重90.8980公克,取樣0.32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90.5773公克,純質淨重68.446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覺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覺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建億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卷一第280頁)、證人林伯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同上卷第137頁反面、第
270頁)、證人陳偉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同上卷第142頁反面、第275頁)相互契合,且有白色透明晶體物22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合計淨重90.8980公克,取樣0.32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90.5773公克,純質淨重68.446
2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267、268頁),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之10
2年聲搜字第159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扣案物採證照片6張(同上卷第116至118頁)、江建億等人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二第242、243、246、247、
260、2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查愷 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曾覺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3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1條第5款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法定刑與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相同,故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應為嗣後情節較重之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階段,不思努力進取,擅自購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非但供己施用,更變本加厲,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竟然無償轉讓提供予友人施用,所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敗壞社會風氣,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所轉讓愷他命之數量不多,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合計淨重90.8980公克,取樣0.320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合計淨重90.5773公克,純質淨重68.4462公克),為本案被告從中取出若干而犯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爰附於被告最後1次之轉讓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被告曾覺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案發時年僅18歲,思慮諒非甚為健全,犯後能及時勇於坦承犯行,洵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兼酌被告目前仍未成年,刻在私立高級職業學校就讀中,有在學證明書及實習證明書各1份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6、67頁),倘入監執行,恐有影響課業之虞,非但對於被告自己之前途有重大妨害,其造成教育資源之浪費更非國家社會所樂見,且衡情被告自己尚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倘由其家人負擔籌錢予以易科罰金,亦非科刑處罰之目的,本院因認本案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建立自我負責、自我管理之認知,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回應被告當庭表明有從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之意願(見本院第6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明確,自不影響上揭扣案違禁物宣告沒收之執行。再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開應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本案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罪名│處刑│沒收│備註│├──┼───────┼────────┼─────────┼──────┤│一│轉讓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第一項││││易科罰金,以新臺││(一)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轉讓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如││事實欄第一項││││易科罰金,以新臺││(二)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轉讓第三級毒品│有期徒刑參月,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事實欄第一項││││易科罰金,以新臺│他命貳拾貳包(驗餘│(三)部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合計淨重玖拾點伍柒││││││柒參公克,純質淨重││││││陸捌點肆肆陸貳公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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