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六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六合彩板路走勢圖貳張、簽字筆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板路走勢圖二張、簽字筆三支扣押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訊問被告後,自白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緩刑範圍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其求刑為適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又扣案之六合彩板路走勢圖二張、簽字筆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為犯罪所用之物,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邱基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