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未得告訴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其購買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YU─四六三七),以新臺幣二十萬元,典當出質予設於高雄市○○路之「中友當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並附加得易科罰金之宣告。爰審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本件偵查及調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林豐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