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八時十五分許,駕駛XX─一九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河東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前駛,撞及由告訴人甲○○所駕駛沿河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YXW─0四五號機車,致王女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易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