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欣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玖千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於原告欣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輿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公司貨品,並於向客戶代收公司貨款後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
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趁公司派其駐在高屏區為業務代表,負責承辦代收公司銷貨帳款業務之機會,連續多次將其代收之貨款多筆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供其個人使用。嗣因新收貨款無法繳清返還原告,而其公用貨車上庫存又短少,始經原告對帳後發覺上情。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尚有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月之薪資共四萬六千零九元,尚未領取,扣除此部分金額外,爰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所提出業務人員工作合約書、侵占帳款明細各一份及被告書立有關侵占公司款項及還款方式之切結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聲明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陳述之事實不爭執。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擔任業務代表期間向原告侵占四十一萬五千零五十六元之事實,業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業務人員工作合約書、侵占帳款明細各一份及被告書立有關侵占公司款項及還款方式之切結書二紙為證,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侵占原告公司之貨款,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另被告尚有八十八年八月至同年十月之薪資共四萬六千零九元,尚未領取,此有薪資計算書在卷可參,是扣除此部分金額外,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三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