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200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3、2044、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分別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雖曾先於95年6月11日入監,執行其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之六月徒刑,並俟95年9月29日刑期屆滿(六月徒刑;經折抵羈押期間72日),而於95年9月30日經釋放出所以後,再於95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其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之七月徒刑;然因甲○○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六月徒刑,暨其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七月徒刑,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兼以甲○○二度入監以後,又因現罹疾病,而自95年12月19日起,經檢察官准其保外就醫而予停止執行,是甲○○二犯、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之六月、七月徒刑,迄今均尚未執行完畢(即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晚間11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捲放在香煙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5年10月18日晚間9時3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因初犯、二犯、三犯施用毒品前案所用而漏未丟棄之海洛因殘渣袋6只及注射針筒2支;乃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仍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亦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暨一般人注射海洛因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以後,乃轉換以嗎啡為主要成份(主要型態),陸續隨尿液排出體外,並以最初6至12小時之排泄量最多。若以日計,約有80%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後24小時以內隨尿液排出體外,至其他剩餘劑量則可在數日內分別隨尿液排出體外。此復曾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0年4月12日陸㈠字第90133335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9月26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933、2044、2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乃又分別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迄未執畢);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迄未執畢),此觀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所載內容自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固曾先於95年6月11日入監,執行其因二犯施用毒品
案件而經判處之六月徒刑,並俟95年9月29日刑期屆滿(六月徒刑),而於95年9月30日經釋放出所以後,再於95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其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之七月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六月徒刑,暨被告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之七月徒刑,實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並據本院職權調取95年度聲字第102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有95年度聲字第1029號裁定正本1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雖因二犯、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分別判處六月、七月徒刑,然關此刑期計算,顯然業因合併定刑而已無從分割;即被告前案有期徒刑究否執行完畢,理應合併上開二案而為整體觀察,尤不容抽離再為個別之判斷。又被告雖已於95年11月16日再度入監,然其嗣後復因現罹疾病,而自95年12月19日起,經檢察官准其保外就醫而予停止執行,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自明。據此而為整體觀察,被告因二犯、三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之六月、七月徒刑,顯然均未執行完畢。從而,被告雖曾於95年6月11日入監,執行其因二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之六月徒刑,並俟95年9月29日刑期屆滿(六月徒刑),而於95年9月30日經釋放出所;然觀諸上開各節,本案自仍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只及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
然則俱為被告因初犯、二犯、三犯施用毒品前案所用而漏未丟棄之物,此業經被告敘明在卷;從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6只及注射針筒2支,即與本案核無積極關聯,本院自不能隨案併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