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東小字第95號

原告 劉家源

被告 劉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劉語宸2人為共同被告,求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對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起訴,經其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2日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生產街78巷口時,不慎撞擊訴外人 劉桂梅 所有、當時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劉桂梅已將本件事故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9,000元,合計50,000元,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雖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然仍可由駕駛人舉反證推翻,如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即可免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就同一事故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竹東小字第20號)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一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不慎與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固有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並於111年6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就本案證據均同意引用另案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惟查:

 ⒈依另案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現場圖記載:「雙方車輛已移動」(見另案卷第49頁),可知於警察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兩車現場已移動,故已無法查悉事故發生當時之車輛實際位置並確認兩車最後停止位置,然佐以現場已移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描繪之兩車行向,足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由地下停車場準備直行駛入巷口道路,系爭車輛係沿新竹縣竹東鎮生產街78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巷口,欲右轉往生產街78巷;而據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從生產街78巷口開下來然後要右轉,因為當時我左邊有發動中之車輛吸引以及擋住我視線,然後我右邊之地下停車場有一台車開出來,我反應不及就發生碰撞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右車頭等語;原告則稱:我當時從生產街78巷之地下停車場開出來,然後有一台車從我左手邊快速開過來,然後就撞到我了,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車頭等語,以上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見另案卷第45至48頁)。是依上開證據,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駛出、進入一般道路時,顯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肇事車輛優先通行,而貿然駛入道路,致其左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從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未注意禮讓來車即貿然起駛進入道路,始撞擊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堪認原告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甚明,且應為肇事之單一原因。

 ⒉再觀諸另案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雙方駕駛人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劉家源(即本件原告):起步未注意其他車安全;劉語宸(即本件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另案卷第43頁)。此外,另案依原告之聲請,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劉家源(即本件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即系爭車輛),由路外地下停車場起駛跨入車道,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語宸(即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肇事車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鑑定會111年5月9日竹監鑑字第1110118043號函檢送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另案卷第97至10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大致相符,益徵本件車禍事故應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原因即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其所主張之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有碰撞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所支出之維修費用21,000元、精神慰撫金2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被告對原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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