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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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三四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己○○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參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可轉讓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五萬元,約定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點八計算,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二)詎被告己○○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拍賣被告之抵押物後,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保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百八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